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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國家發改委2005年第36號令頒布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政府投資效益,規范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行為,提高招標代理機構的服務質量,從源頭上防止腐敗現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家發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確認書》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應按照本辦法進行資格認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投資項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含國債)、專項建設基金、國家主權外債資金和其他中央財政性投資資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使用國家主權外債資金的中央投資項目,國際金融機構或貸款國政府對項目招標與采購有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招標代理業務,包括受招標人委托,從事項目業主招標、專業化項目管理單位招標、政府投資規劃編制單位招標,以及中央投資項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設計、設備、材料、施工、監理、保險等方面的招標代理業務。
第五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的管理部門,依據《招標投標法》和相關法規,對招標代理機構進行資格認定和監督。
第六條 獲得商務部頒發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可從事中央投資項目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代理業務。
依據《政府采購法》從事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的采購代理機構,其資格認定與管理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制定,不適用于本辦法。
第二章 資格申請
第七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分為甲級和乙級。
甲級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可以從事所有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
乙級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只能從事總投資2億元人民幣及以下的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
第八條 申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資格的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社會中介組織,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沒有行政隸屬關系或其他利益關系;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開展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業務所需設施及辦公條件;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內部管理規章制度;
(五)具備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相應專業力量;
(六)建立有一定規模的評標專家庫;
(七)近3年內機構沒有因違反《招標投標法》及有關管理規定,受到相關管理部門暫停資格以上處罰;
(八)近3年內機構主要負責人沒有因違反《招標投標法》及有關管理規定受到刑事處罰;
(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九條 申請甲級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機構,除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金不少于800萬元人民幣;
(二)招標專業人員不少于50人;
(三)招標專業人員中,具有中級及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不少于70% ;
(四)評標專家庫專家人數在800人以上;
(五)開展招標代理業務5年以上;
(六)近5年從事過的招標代理項目個數在300個以上,中標金額累計在50億元人民幣(以中標通知書為依據,下同)以上。
第十條 申請乙級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機構,除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金不少于300萬元人民幣;
(二)招標從業人員不少于30人;
(三)招標從業人員中,具備中級及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不少于60% ;
(四)評標專家庫專家人數在500人以上;
(五)開展招標代理業務3年以上;
(六)近3年從事過的招標代理項目個數在100個以上,中標金額累計在15億元人民幣以上。
第十一條 開展招標代理業務不足三年的招標代理機構,具備第八條和第十條第(一)、(二)、(三)、(四)項條件的,可申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預備資格。獲得預備資格后,可從事總投資1億元人民幣及以下的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定期進行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工作。相關資格受理的通知、要求和申請材料格式文本等將提前公布,以保證申請人有足夠時間準備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機構,應按要求報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加蓋原登記機關確認章);
(三)公司章程;
(四)企業機構設置情況表;
(五)企業人員基本情況;
(六)招標業績;
(七)所申報招標業績的中標通知書;
(八)評標專家庫人員名單;
(九)其它相關文件。
第十四條 申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材料,應報送企業注冊所在地的省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進行初審。初審機關按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提出初審意見,報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組織專家委員會,對經過省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初審的資格申請材料進行評審。通過評審的,授予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評定結果確定后10日內,向獲得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機構頒發資格證書,同時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招標代理機構需要延續資格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定期進行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升級的評審工作。乙級和預備級招標代理機構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1年以后,具備高一級別條件的,可在當年招標機構資格申請受理時,按規定提出升級申請。
第十八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標代理機構,暫不授予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
(一)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相關條件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實完整資料的;
(三)在招標代理業務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已被司法機關立案審查或近3年內受到有關管理部門暫停資格以上處罰的。
第十九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更換法定代表人的,應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更換資格證書。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在組織機構發生分立、合并等重大變化時,應按照本辦法,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重新提出資格申請。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應按照《招標投標法》及國家對中央投資項目的有關管理規定,接受招標人委托,從事招標代理業務,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招標代理服務費。
第二十一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應嚴格執行招標投標、投資管理等有關制度規定,自覺接受政府、社會監督,維護招標投標各方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利益,承擔有關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應在中央投資項目招標工作結束、發出中標通知書后15日內,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送《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情況報告》。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依據項目招標情況報告,不定期地對招標項目進行抽查。
第二十三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接受有關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質疑和投訴。
第二十四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每年組織專家委員會,依據項目招標情況報告、質疑和投訴記錄以及招標項目業績情況等,對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進行年度資格檢查。連續2年年檢不合格的,予以降級處理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年檢不合格:
(一)年度中有嚴重違規行為;
(二)未能按時合規報送《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情況報告》和年檢材料;
(三)甲級招標機構年度招標業績達不到10億元人民幣;
(四)乙級招標機構年度招標業績達不到5億元人民幣。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在資格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招標代理機構,正在申請和審核過程中的,取消其申請;已經取得資格的,取消其資格。第二十六條 在資格年檢過程中報送虛假材料的招標代理機構,視情節輕重給予暫?;蛉∠Y格的處罰。
第二十七條 采用委托招標方式的中央投資項目,沒有委托具備相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的,中標結果無效。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超越本辦法規定范圍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的,給予暫停資格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出借、轉讓、涂改資格證書的,給予取消資格的處罰。
第二十九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在招標代理業務中有以下行為的,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停資格、取消資格的處罰: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代理業務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與招標人、投標人相互串通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
(三)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四)擅自修改招標文件、投標報價、中標通知書。
因上述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結果無效。
第三十條 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分,并可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對于第五項行為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其他行為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
(二)招標文件或資格預審文件發售時限不符合有關規定;
(三)評標委員會組成和專家結構不符合有關規定;
(四)投標人數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標;
(五)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或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六)未按要求上報《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情況報告》;
(七)其它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對于招標代理機構的處罰結果將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網站上及時向社會公布。
因招標代理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